保障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此 “保证” 非彼 “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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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的日常工作就是跟各种各样的保障合同打交道。保障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保障合同中常见,但是又不太被大家重视的内容。

笔者在写本文前,也拜读了一些关于这个话题的文章,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

关于这个话题的文章的作者以法律界的人士居多,而保障行业的从业者鲜有探究这个话题的。

虽然笔者也是学习法律出身,但是,笔者主要的工作还是保障行业的从业者。因此,笔者希望站在从业者的角度、结合实务去探讨保证条款及其在行业的应用,以期能得到一些不同的认识。

此 “保证” 非彼 “保证”

从国内的立法看,“保证”这个词汇作为法律术语出现在多部法律中,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

但是,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不同的法律所规定的“保证”是完全不同的。

比如《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所规定的“保证”:

实际上是物权法律制度中担保的一种方式。

这种类型的“保证”在《海商法》中也存在,比如:

海商

第二十二条关于油污损害的财务保证;

第二十五条关于船舶留置权的内容;

第二百零二条关于共同海损的内容。

上述情形下的“保证”跟我们在保障合同中经常用到的“保证”完全不同。

保障合同中的“保证”简单来说:

就是被保障人确认或承诺某个事实,或者承诺做或不做某件事情。

国内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见《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海商

被保障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障人。保障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障费。

目前,国内关于此的法律规定只有这一条。

显然,上述两种“保证”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制度。

而第二种“保证”条款正是我们在保障合同(特别是海上保障合同)中常见的条款。

英国法律体系下

非保障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保障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实际上来源于英国。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国1906年颁布的《海上保障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以下简称“MIA1906”)。

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下,保证条款不仅仅在海上保障合同中使用,在非海上保障合同中也广泛使用。

在英国法律中,

非保障合同中的条款一般被分为:

条件条款(condition)和保证条款(warranty)

这两种条款区分的依据是:

相关条款所涉及事项的重要性以及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

条件条款

条件条款一般是与合同重要事项相关联的条款,是合同订立的基础(goes to the root of the contract)。

如果该条款被违反,非违约方不但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还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保证条款

相反,保证条款则一般涉及合同中相对不重要的事项。

如果该条款被违反,非违约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是,一般来说无权请求撤销合同。

通常,合同双方会在合同中明确哪些是重要条款,哪些是非重要条款。

但是,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往往是根据合同双方的本意,而不仅仅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认定哪些是条件条款、哪些是保证条款,即使某个条款被双方约定为“重要条款”。

另外,随着英国判例法的不断实践,英国法律体系中也发展出了另外一类条款,叫做中间条款( intermediate terms,也称为innominate terms)。

这个条款来源于著名案例Hong Kong Fir v. Kawasaki [1961] 2 Lloyd’s Rep. 478。

案例回顾

在该案例中,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合同条款实际上是非常复杂的,不能简单地归为条件条款或保证条款,而是应当由法官根据违约的后果去判断。

如果一方的违约已经严重到足以剥夺无辜一方基于合同可以获得的全部利益,那么,法官可以判决无辜一方有权终止合同。

通过上述的讨论,可以看出:

保证条款在英国的非保障合同中相对不是那么的重要,违反该类条款也仅仅是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是,在保障合同中却是另外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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