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承运人缴纳保费,保障公司是否可以追偿实际承运人及其挂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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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徐克斌保障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 赣民申289号

事故经过:飞龙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保单上被保障人为飞龙公司,后飞龙公司将货物转包给实际承运人徐克斌,徐克斌货车挂靠在樟树市经楼镇兴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货物发生货损,太平洋财保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向飞龙公司支付283053.6元理赔款,并向徐克斌、樟树市经楼镇兴盛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追偿。

其中飞龙公司证明:自2015年4月起飞龙公司多次委托徐克斌从事货物运输,每次运输货物的保障费用均在运费中扣除,…. 保障费实际支付人系徐克斌…就本次货物运输,本公司与徐克斌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6年4月12日飞龙公司扣除徐克斌承运该次货物120元“保障费”,2015年6月2日飞龙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保单被保障人是飞龙公司。

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驳回了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理由如下:飞龙公司与徐克斌挂靠的兴盛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而飞龙公司 与徐克斌个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货物运输关系,飞龙公司与徐克斌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利益共同体。太平洋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飞龙公司可以要求徐克斌承担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徐克斌主张代位求偿权依据不足。

个人分析

笔者意见:不太了解这个“利益共同体”是怎么判断出来的。其实这个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梳理下法律关系:

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保障公司与飞龙公司之前间保障合同成立,但是保障公司与“实际承运人”(海商法概念)徐克斌之间没有合同,不成立保障合同关系。保障公司将赔款赔付给被保障人飞龙公司没有问题,并有权对实际承运人徐克斌进行追偿。

其次,仍然根据合同相对性,或者贸易习惯,飞龙公司与徐克斌之间成立实质性合同关系,即徐克斌将保障人交给飞龙公司,约定由飞龙公司为其购买保障。飞龙公司只收取保障费,没有为徐克斌购买保障,构成违约,徐克斌被保障公司追偿后,有权利向飞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徐克斌的挂靠公司,樟树市经楼镇兴盛运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认为飞龙公司与徐克斌挂靠的兴盛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保障公司将徐克斌和被挂靠人兴盛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被挂靠公司被追偿后,能否去追偿实际责任人,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是否可以被追偿无关。

本案法院对保障公司压倒性判决和裁定,定了本案基调。但是作为被保障人或实际承运人,但是作为被保障人或实际承运人,如果本案不在些地区审理,或者更换法官,结局很有可能不一样。

风险提示

1、对于实际承运人而言: 最优的选择是自己购买保障,特别是作为实际承运人,各方追责很大可能追到实际承运人头上就没有了再追偿对象,最终承担责任的一定是实际承运人的保障公司,可想而知实际承运人没有买保障有多可怕——所有责任自己要一力承担,小到几十元大到上百万。

如果实际承运人怕麻烦,或者契约承运人话语权较强,则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费用的使用途经和责任承担。以备后续追责对方违约;如果不能签订合同,最起码,转账给契约承运人时,备注好费用项目(购买保障费)。本案契约承运人还比较有诚信,写了个收保费的证明,实操中不一定有如此配合的客户。

2、对于契约承运人而言:契约承运人承担的严格履约责任,货主追责或货主保障公司追偿的第一责任人是契约承运人。因此,在购买保障时,一定要为自己买一份,即将被保障人列为自己, 因为在实际承运人被追偿无力承担(比如个人资金不足或者公司直接清算注销)的时候,契约承运人就必须顶在最前头。

3、对于被挂靠公司而言:挂靠不是随便可以挂靠的,虽然被挂靠公司可以收取相关费用,但是一定要认识到其中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无力承担时候,被挂靠公司也和上文的契约承运人一 样,是被顶在杠头上的。分担风险的可能是购买保障,保费如何分摊是挂靠公司和被挂靠公司的约定,本文不作展开。

4、对于保障公司而言:保障的起源就决定了保障分担风险的功能,聚众家财富于一力,助危难者脱于困。随着现代保障业的发展,每家保障公司成长为庞然大物,出于对弱势的相对人和社会和谐的考量,裁判结果有可能具有倾向性,这也是一种社会和时代特征。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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