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内公路运输中,司机是实际承运人,如果运输过程中出现事故导致货损,司机难辞其咎。如果货主或者司机的上游承运人有购买货运险,一般认为,货运险保障公司赔付后,是可以基于代位求偿权向司机追偿的。但我近期发现一则有趣的法院判例,居然判决保障公司无权追偿司机。当然,法院作出此种判决也是基于案件存在一些特定事由,现将本案分享给大家学习,后续各位遇到同类案件的时候,也可以参考这份判决准备一些抗辩。

注:原判决书内容太多,下文我做了精简。
案件当事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障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货运险保障公司)
被告:李某刚(承运司机)
第三人:俞某娟(被保障人)
案件事由
义乌市某托运处(俞某娟)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障。2016年4月7日,义乌市某托运处(俞某娟)与被告签订货物承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驾驶车辆将货物从义乌运送至沈阳。
义乌市某托运处(俞某娟)按照保障合同约定向原告申报该车次货运信息,该车次遂在保障责任范围之内。
2016年4月8日9时许,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及承运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货物损失金额为23万元,后经协商,原告赔付义乌市某托运处(俞某娟)16万元。原告认为在赔偿被保障人后,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刚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合同约定,作为货物承运人(同时也是被保障人)的俞某娟,其在每批货物起运前必须向保障人告知公司名称、驾驶员姓名、车牌号码、发车日期、目的地等相关信息,以此作为保障事故发生时索赔依据。本案中,俞某娟将货物委托给李某刚运输,并将上述信息对原告作了申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承保;可见,李某刚作为接受俞某娟委托完成具体运输工作的人员,其相当于义乌市某托运处的组成人员,而非本次货物运输之外的第三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法》第六十二条关于“除被保障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障事故外,保障人不得对被保障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原告不能向李某刚行使保障人代位求偿权。
此外,假设原告有权向李某刚主张保障人代位求偿权,则会导致李某刚为了转嫁风险而不得不为同一批货物的运输再次向保障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障,属于对同一保障标的的重复保障,明显增加了运输行业的成本支出,也不符合保障法的宗旨;可见,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也不应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障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障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