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中“赔偿请求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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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业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得到迅猛发展。海上货物运输中,货运代理企业往往在实践操作中通过电子邮件、QQ、微信等通讯工具接洽合作,而并无“一纸文书”确定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由于聊天形式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不完备或当事人误解、曲解约定事项而造成违约的情形极其常见。缔约书面合同或正确识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对于货运代理企业来说极为关键。一旦判别错误,就可能承担极大不利后果。

案例一

2018年3月15日,运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宝行货代公司询问装有重过磷酸钙的80个20英尺集装箱从钦州港至圣文森特港的运费。宝行货代公司于当天复海运费为每个集装箱350美元。运安公司于3月18日回复确认将在4月从钦州港出运80个20英尺集装箱至圣文森特港。宝行货代公司在双方开始履约后提出要求增加运费,按运安公司与供应商荻海公司买卖合同的约定,货物必须在2018年4月出运,因此运安公司不得不另找代理订舱出运。因时间紧迫,舱位不足,最终其中20个集装箱的运费为每个1337美元,61个集装箱的运费为每个1415美元。因运安公司与供应商买卖合同中的货物价格中包含每个集装箱的运费350美元,现运费升至1337美元和1415美元,导致原告损失84705美元。

案例二

近日,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出运一批服装从美国洛杉矶到中国上海,签发的提单编号为SNLLSHA301209,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B公司,涉案货物装载在编号为SNBU4008884的40尺集装箱内。货物运抵中国上海后,船公司并未就涉案货物通知进航公司办理提货手续进而导致货物损失,货主在赔偿B公司后要求某货代公司承担责任。

律师解析

这属于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赔偿请求权”的法律问题。

伴随海上货物运输模式的改变和多式联运的蓬勃发展,无书面合同,而就磋商记录构成的要约与承诺、目的港无人提货等问题,随之赔偿请求权也应运而生。在法律上,要约与承诺有各自成立的条件,并不是当事双方自认为形成,许多货主、货代往往并不了解、懂得运用此成立条件,常常犯下严重错误,甚至因此而不能实现自己预想的赔偿请求。

一.上述两案例是否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案例一中何时成立合同关系?

就案例一而言,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规定,无论是运安公司3月15日的邮件,还是宝行货代公司当日回复的邮件,只是对相关海运费进行的询价和报价,均没有明确表明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宝行货代公司回复海运费为每个集装箱350美元的邮件不构成要约,运安公司于3月18日回复其愿意得到这笔生意,计划安排80个20英尺集装箱于4月份装船,并会把装船计划发送给宝行货代公司的邮件亦不构成承诺,所以不能认定双方于3月18日成立约定运费为每个集装箱350美元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

运安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委托宝行货代公司代为办理80个20英尺集装箱的重过磷酸钙2016年4月从钦州港至圣文森特港的运输事宜,并约定海运费为每个集装箱700美元,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就案例二而言,提单仅为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并非运输合同本身,不能单纯以提单的记载来确定合同承运人,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承运人的识别,不能简单地仅凭提单的记载来确定,还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进行认定。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的委托安排订舱、出运等委托事宜,且货物已交付船公司运输到目的港,就此可看出某货代公司与货主之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

二.就上述两案例,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一中,运安公司与宝行货代公司就邮件的磋商内容并不是要约与承诺,并未对每个集装箱350美元的运费达成合意,双方此时未成立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宝行货代公司要求增加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宝行货代公司也因此不承担增加运费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中,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四项必须承担的义务,即适航、管货、不做不合理绕航和签发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不能减轻或免除这四项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但运输合同除了这四项被称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外还有:(一)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 (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 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折,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数个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 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货物 在运输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 人可以要求返还等。承运人未及时通知收货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其若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例中,某货代公司可其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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