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承运人购买货运险的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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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转移风险,经营单位会通过投保相应的保障,以期在保障事故发生后得到相应的补偿。如果保障需求和保障产品之间无缝接洽,自然皆大欢喜,但是假如投保人购买了不适的险种,可能会在理赔时面对来自法律上或者保障人的种种障碍。

近年来,常见的海运承运人购买货物运输保障就面临以上局面。因为现实中的一些原因,比如承运人抱怨现存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障范围过小且适用范围太窄、海运承运人船东的保赔险下货物责任被剔除、相对于责任险保障双方对货运险的费率及操作便捷的青睐、货方迫使承运人购买保障等等,使得承运人购买或者间接购买货运险并非特例。

对于承运人购买(作为投保人)货运险,情况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货方为被保障人,第二种是以承运人为被保障人。在第一种情况下,除非存在放弃追偿条款[i],在货物出险了承运人担责的保障事故时,保障人自然可以在赔偿货方(被保障人)损失之后,依法向承运人追偿[ii]。

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况,显然就不是那么容易下结论。是认定承运人不具有保单下的保障利益进而保障人拒绝赔偿,还是认定保障合同实质为责任险保障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或判定保障人基于优势地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按照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保障利益是不能向保障人主张赔偿责任的。所以,要想解决以上的种种问题,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就是:承运人对货物究竟有何保障利益?目前能达成的共识是,由于承运人基于合同(提单及租约)或者侵权会负担潜在的责任,所以承运人对于货物责任存在保障利益。基于此保障利益观点,有的法院判定保障人未尽说明义务促使承运人购错保障,造成了承运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而要求保障人承担赔偿责任[iii]。也有学者主张,基于合同目的解释原则,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障人购买货运险实意为“责任险”,故而在和保障人达成合同之后,应当依照“责任险”理赔[iv]。虽然后者要比前者更有利于被保障人,但是未免给人一种强行解释之嫌。

在肯定承运人对于货物责任的保障利益的同时,就必然要否定承运人对货物本身的保障利益吗?笔者认为承运人是拥有对所载货物的财产性保障利益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就财产本身的保障利益持有人而言,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由所有权人独享,包括占有人、租赁人等等都存在财产上的保障利益,而且被保障人可能在享有“财产”上的保障利益的同时,也享有关于“责任”的保障利益,二者并非彼此排除,比如常见的船壳险保障单,规定的内容除了船体损坏,还有碰撞责任,而被保障人除了登记船东之外,还可以是光租租家。

第二,并无明文规定,承运人对所运货物只成立“责任”上的保障利益而不存在财产本身损坏的保障利益。虽然我国法律中对保障利益这一概念的规定较为模糊[v],但是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保障利益的态度在逐渐开放,就财产保障而言其保障利益早已不限于所有权人,包括管理人、承保人、承运人等等,该认定趋势亦不应在海运承运人这里改变方向。比如,就财产而言,人保09财产条款中关于保障标的写有“(一)属于被保障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障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障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障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再者,即使承运人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障,该条款中也并未排除承运人作为被保障人,所以保障人在被保障人出现后理赔时以不具有保障利益未有拒绝,并无根据。我国《保障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财产保障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财产标的分别投保,保障事故发生后,被保障人在其保障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障合同主张保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vi]。保障人特别是水险保障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应当尊重订立完成的保障合同,积极履约。

在认可承运人对货物本身有保障利益的前提下,基于补偿原则,就承运人免责情况下的货物损失进行赔付或者赔偿金的处理问题、如果货方也购买了货运险之后如何处理两份赔偿金的问题等等,仍然有进一步的讨论的空间和价值。

我国国民经济经历了四十几年的腾飞,目前早已是没有争议的世界贸易强国。但是我国保障业的发展水平和规模显然未同国民经济步调一致,笔者认为缺乏创新或过于保守可谓是原因之一。 2014年8月,国务院发布〔2014〕29号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障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其中多次提及“改革创新”这一要求,希望我国保障人及保障从业者能重整行装,加大产品和理念的改革,继续探索更好的险种,服务于社会。(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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