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运费收不回,货代追款“常见问题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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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费追讨”、“担保约定不明”、“保证期约定不明”、“违约金过高”等是处理运费追索中常见现象,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条款的设计,在追索运费中十分重要,

2019年1月,货主委托货代代办订舱事宜,运费合计24万,货主仅支付了10万元。为了降低法律风险,货代与货主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9年4月15日前还清剩余运费,否则将承担日1%的违约金,L某以保证人身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约定为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后因货主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货代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

诉辩焦点

1、航班延误,货物延迟交付,能否为拒付运费的理由?

2、约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哪种对货代更有利?

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反而延长承担保证的责任期间?

4、《还款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日1%,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

货代仲裁请求获得支持, 货主向货代支付20余万元结案。(文末附仲裁裁决书)

律师评析

以上为航空货运案,因托运人拖欠空运费引发的纠纷,结合大量同类案件的处理经验,我们点评本案如下:

一 航班延误能否拒付运费,须结合货代身份及合同约定分析

在航空运输中,货代可能充当着“货主代理人”、“航空公司代理人”、“契约承运人”等多重角色,货代法律身份的识别,是判断货代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关键。如货代属于货主代理人身份,货代仅负责订舱事宜,结合《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货代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仅承担过错责任,“运费”实际上是“代理费用”,则非因货代原因导致航班延误的,货主应按约支付“运费”。如货代是航空代理人或契约承运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货代可能面临货主追偿货损从而拒付运费的局面。但该条款同时规定了“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如航班延误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如空中管制、雷暴雨天气等,或者货主货代约定了“对于机场关闭、航班延误等无法控制的各种情况不负责任”等免责条款的,则货代在已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发生的情况下,如:改配其他最快的航班等,单纯的航班延误不应成为拒付运费的理由。

二 保证方式不同,可能影响货代向保证人追款

《还款协议》中,保证责任类型、保证人身份等条款需要设计才能充分发挥保证的作用。实践中,货主货代签订同类还款协议时,合同中 “一般保证”字眼或者保证人仅单纯签字但未声明保证人的身份等细节往往未获得货代的重视,可能增加货代追款的成本和风险。出于保障起见,在还款协议中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确可降低追款法律风险,但经常出现第三人仅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而未注明“保证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可能出现因第三人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尔无法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另外,结合《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如本案的还款协议签订的是“一般保证”,则货代需对货主提起诉讼或仲裁,且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能要求保证人L某承担保证责任,这无疑极大地增加了货代的法律成本和风险。故经曹律师指导,货代在还款协议中主动约定了“连带保证”的方式以及表明了L某保证人的身份,降低了追款的成本。

三 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或不能如愿

本案中,货代为降低运费追偿风险,在与货主签订《还款协议》中,要求L某以保证人身份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约定为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由于保证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不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保证期间明显短于诉讼时效,且只要货代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货主主张债权,该三年诉讼时效会因中断而重新起算,故无法理解为 “L某保证至债务清偿之日”,如货代未在两年保证期间内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后,将丧失向L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综上,同行货代在草拟相关保证条款时,应特别注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约定,以保障公司最大利益,必要时,应向专业律师咨询。

四 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超过部分或不予支持

本案中,货主未能按约支付运费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货主与货代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金额日1%的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条款,虽然货主并未到庭进行答辩,但仲裁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酌情降低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未偿还运费的30%计算,该裁定符合当前的司法审判习惯及态度。为了进一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考虑到商事仲裁的特殊性,曹律师向仲裁庭申请由货主承担本案律师费,最终大部分获得了仲裁庭支持。实践中,为避免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货代可在合同中约定“如货主未按约支付运费的,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条款进一步降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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