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对于受雇员工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工作中出现的一些事故是必须由用人单位来进行赔偿的。很多企业在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障的同时也会补充一定的商业团体保障,那么团体意外险可以用来抵扣工伤保障赔偿金吗?请看今天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日,黄某受A公司安排在安装水电的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2015年11月4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某此次事故为工伤。黄某家属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给黄某家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99326元。
A公司为黄某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障,保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给黄某家属10万元。事故发生后,A公司先行支付给黄某亲属3万元。A公司实际支付工伤赔偿金时,要扣除掉保障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保障赔偿金。
那么A公司能否将已支付的团体意外保障理赔款10万元在工伤保障待遇赔偿金中作相应抵扣?
法院经审理认为:
黄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某因事故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A公司没有为黄某办理工伤保障,违反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障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黄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障待遇应由A公司支付。团体意外保障理赔款10万元不应在工伤保障待遇款中作抵扣,黄某家属有权向A公司全额主张工伤保障待遇款。
资料来源: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编后语】
2019年全国理赔总金额12894亿元,未理赔的占出险案例的比例非常小!但即便概率低,我们也希望所有人能从理赔诉讼案例中能得到一定启发,来避免理赔纠纷。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要厘清团体意外伤害保障金与工伤保障待遇赔偿金的性质及其适用性。
首先,商业保障和工伤保障属于不同性质的保障。商业保障受保障合同法调整,是保障合同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以员工作为受益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障,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而缴纳工伤保障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社会保障的强制性,不能以合同行为来减轻、替代甚至规避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虽然在主观上有以商业保障减轻、替代工伤保障的意图,但在客观上不能达到减轻、替代的法律效果。
其次,工伤保障待遇是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获得商业保障赔偿是劳动者作为保障合同受益人的合同权利,两项权利均不得任意限制和剥夺。参照《保障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障补偿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原则,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申请工伤保障待遇补偿。
第三,如果允许以商业保障赔偿款冲抵工伤保障补偿款,就等于放任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障的违法行为,故从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障的义务性原则以及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不能用商业保障赔偿款来冲抵工伤保障待遇补偿款。
用人单位在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障时,要厘清自己的目的。如果是为了给员工更多的福利保障,可以选择团体意外险,而如果是为了规避自身的风险,可以选择雇主责任险。两者受益人不同,在理赔时会存在很大的差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