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被保障人为中介时的保障追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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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大家讲的是一个在追偿实践中目前碰到的比较棘手的一种类型,即物流行业的中介方作为被保障人的追偿案件,由于本人才疏学浅,所以也希望能够和大家共同探讨一下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原告的保障公司怎样才能够实现自己的追偿权。

简单给大家介绍一下这种案件的基本模型,下图是这种追偿模型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

一般情况下这种案件的运输协议都是这样的:甲方(货主)在丙方(中介)的介绍下同乙方(承运人)达成运输协议,如果出现货损货差,则由乙方向甲方足额赔付,丙方作为中介方(或者配载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在涉及到投保和承保的方面,这种案件和普通的追偿案件就不一样了。普通的货运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障)追偿案件,其被保障人是货主本人,因为只有货主才对该批货物享有所有权上的利益。但是在此类案件中,保单上的被保障人却不是货主,而是作为丙方的中介(往往是某个具体的人名,比如张三、李四之类的)。

问题:

因为我们今天只讲追偿而不讲理赔,所以我们大家先不要考虑保障公司在出险后能否以不具有保障利益为由去拒赔(后期我会专门就这个问题写一篇文章)。那么现在作为中介的丙方在事故发生后自掏腰包赔给了甲方货主,然后丙方以自己名义向保障公司索赔,保障公司赔付完毕之后能否以违约作为基础诉因向乙方承运人去追偿呢?

我们的不少合作律师喜欢在责任方举证自己是实际投保人的时候力主要“严格按照保单来确定被保障人和投保人。”在《保障法司法解释四》颁布的今天其实这种硬刚没有太大的意义,反而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还会制造出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

第一个矛盾:保障公司(中介方)对承运人是否有赔偿请求权。

保障人代位求偿权从本质而言是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障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障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障事故的,保障人自向被保障人赔偿保障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障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同时在保障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上《保障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保障人依照保障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障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现在问题来了,被保障人首先是一个“身份”,在我们选择以合同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责任方也即承运人来承担违约责任的时候,请问各位:运输合同中哪一条规定了承运方要对被保障人中介方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合同只是规定在出现事故后,作为承运方的乙方应当向货主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从来就没有说过要对你丙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保障公司行使追偿权当然不能超出被保障人可行使权利的范围,所以从逻辑上来看保障公司对承运人是不具有赔偿请求权的。

第二个矛盾:中介方(丙方)向货主赔付的行为性质如何

在这类案件中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点就是中介方先行向货主赔付,然后再向保障公司索赔,那么中介方进行赔付这个行为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性质呢?

从实践而言,当时的过程应该是这样的,在货物出险之后,承运人或者中介方会第一时间联系保障公司报险,在经过查勘、定损等等一系列繁琐的环节到赔付这一步的时候,保障公司说:“你被保障人(中介方)还没有赔给货主,这个时候你没有损失,我不能赔给你。”于是中介方就先向货主这边赔偿了损失,之后保障公司才将保障金打到被保障人(中介方)的账户。

目前来看,该笔赔款的性质能够作出以下三种解释:

第一:债权转让说

在出险之后依据《运输合同》的规定,货主就其损失金额对承运人享有有赔偿请求权,这个赔偿请求权本质上而言是一个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可以进行转让的,这时候中介方以通过向货主支付对价(即中介代为赔付的款项)的形式,取得了货主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所以本质上是一个债权转让。那么这时候我保障公司当然可以代为中介方行使对承运人的索赔权。

第二:代承运人垫付说

即在出险之后中介方向货主赔付的这笔钱实际上是代替承运人先行赔偿给货主。那么既然是代承运人垫付保障公司自然也可以代位主张返还。

第三:自愿履行说

所谓自愿履行说就是指中介方虽然没有任何义务来承担货主的货损,但是基于道义或者其他因素方面的考量将这笔钱向货主进行了赔偿。这种情况下保障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自然不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作为原告和被告代理律师就这一方面会选择不同的解释,原告会努力将中介的赔付行为解释成债权转让或者代承运人垫付,而被告则会努力引导法官往被保障人自愿履行的方向上去思考。例如在一些申请被保障人作为第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律师在询问第三人的环节完全可以采取以下询问方式:1、第三人请确定一下,你是否仅仅为该《运输合同》的中介方?2、所以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其实你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对?3、那么你作为案涉保单的被保障人,在你自身没有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保障公司是否会向你理赔?4、所以你向货主赔付只是要尽快能走保障以解决这个事情对不对?这个时候中介方赔付的主观意图就被带出来了——是为了尽快找保障公司索赔所以才进行的自愿赔付,这只是保障理赔流程的需要而已。

而实际上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想选择债权转让的解释往往会陷入被动,一方面在理赔的过程中几乎没有人会去想债权转让的问题,所以也根本不可能在那时货主与中介之间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且最大的一个问题是,往往货主给中介方出具的收据会写明:“今收到XXX支付的货损赔偿款XXXX元。”或者中介方在向货主的电子转账凭证中也会载明:“XXX货损的赔偿款”字样。这时候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就会面临着一个难题——债权转让的对价和赔偿款完全是不同的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中介方和货主对于这个问题既然非常明确表态是属于赔偿款,那么原告再主张属于对价则显得苍白无力。而“代承运人垫付”的解释也存在一个很大的漏洞,那就是中介方代被告垫付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同意,因为代付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那自然只能算作中介方自愿赔付,这个时候剩下的就是货主、中介方和保障公司三者之间的不当得利的问题。

实际被保障人的问题——中介方究竟是何方的代理人?

原告会主张在中介方其在保障中的性质只是甲方货主的代理人。如果类比股权上面的相关概念其实就是名义被保障人和实际被保障人的问题。在出险后第一时间中介方便会向保障公司披露货主的存在,这时候货主就是实际意义上的被保障人。

但是这个思路一样也有有失偏颇之处,如果中介方向保障公司进行了披露,货主成为了实际意义上的被保障人,那么保障公司只要向实际货主理赔即可,何必还要再多此一举让中介方赔偿一次呢?况且中介方将自己作为保单的被保障人应当取得货主事先的明确授权。当然现在的理赔材料中货主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很常见了,而且货主往往也会明确载明:“兹委托XXX来代办保障赔付,接收保障赔款等等……”

事实上实际被保障人这个概念经常是被告方在应对保障追偿时采用的,只不过和原告解释不同的是,被告会举证证明保费是自己实际缴纳的,而被告在缴纳保费的时候自然想的就是出险了由保障公司来赔,所以被告会认为自己才是保单中的实际被保障人的存在,故中介方应该是他的代理人。往往针对这个问题,许多时候原告只是机械性的适用《保障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障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障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障事故,保障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障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为即便被告是投保人,但是保障公司依然可以向其进行追偿。然而原告忽略了一点,被告提出这个理论并非是在宣称自己是实际投保人,而是要说明自己并不属于保障法意义上的第三者,最差也是想往《保障法》第62条所规定的“被保障人的组成人员”上靠拢。对于这个问题,山东临沂中院在(2019)鲁13民终4216号判决和(2019)鲁13民终3328号判决中均持此观点。(来源:烦心的法律人,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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