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3年5月17日11时许,原告司机闫某驾驶鲁AXXXX挂号货车沿X高速行至全椒收费站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受损,护栏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原告支出路产赔偿费用2116元、施救费用9000元,货物损失费用163000元,评估费用4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9016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路产损失、施救费用、货物损失、评估费等保障金17901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障公司辩称:投保人与我公司投保时约定保障责任为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机动车造成货物直接损毁,对于被保障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障人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保障机动车正常行驶,未发生任何意外事故,但车上货物突然掉落,砸中路边护栏,导致货物及护栏损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货物掉落,根据事故发生过程可以看出,本次事故不构成保障责任。因此我公司已向被保障人出具拒赔通知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障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我公司没有任何诉权,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根据保障法规定,在财产保障合同中,只有在保障事故发生时对保障标的具有保障利益的被保障人,才具有保障金请求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在我公司投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障,保障标的为货物,被保障人为货物所有人。因此,即使货物由于遭受保障事故而发生损失,有权向我公司索赔保障赔偿金的也应是在保障事故发生时对货物具有保障利益的被保障人,而非投保人张某。原告张某对货物本身没有保障利益,而只是对货物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保障利益。本案中,原告已经赔偿了货物所有人相关货物损失,因此,原告作为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被保障人,应根据其责任保障合同约定向承保该货物责任险的保障人请求保障赔偿金,而不是向承保货物运输险的我公司请求保障赔偿金;鉴于货物运输保障中的被保障人已经得到实际赔偿,我公司的保障赔付责任已经解除。
因此,本案中,原告无权向承保货物运输保障的我公司请求保障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货物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障责任范围,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货物系从车上掉落受损,损失原因并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保障责任中九项列明风险的任何一项,因此,我公司对货物损失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在保障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及时通知保障人,我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障法》第21条以及涉案保障条款第9条相关规定,投保人、被保障人在知道保障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各保障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障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障赔偿金责任。
本案中,保障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7日11时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及时通知我公司以进行查勘定损,而是擅自将货物运往仓库并又出运部分货物。原告未及时报案以及擅自处理货物导致我公司对仓库内货物是否是涉案货物、以及货物的损失程度等根本无法确认,根据《保障法》及保障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负有支付保障赔偿金的责任。四、原告索赔数额缺乏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主张的赔偿费、评估费、免赔额之内的损失更是缺乏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鲁A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2月6日,原告张某以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其所有车辆鲁A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商业保障,其中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为1000000元;保障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2013年,原告张某又以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某保障公司签订《专线运输预约保障协议(短信通)》一份,约定,投保人为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队,被保障人为货物所有人,保障标的为普通货物及具备相应条件的特殊货物,合同预计额50000000元(按每年发车次×每车1000000保额预估),采取定额投保的保障方式,每一车次每车货物的最高保障责任为1000000元,保障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运输线路为X至X的往返运输专线,运输方式或工具为汽车,保障条款为某保障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障条款(综合险)》,保障费为每车26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4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本协议初次购买50车次,保障费为13000元,保障人每周向投保人发送对账短信一次,投保人应按预约保障协议规定无遗漏地将每一票货物向保障公司如数投保。上述保障合同的相关保障费用均已足额交纳。
2013年5月17日11时许,原告驾驶员闫某驾驶鲁AXXXX挂号货车沿X高速行至X市X收费站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上货物倒下,砸到路边护栏,导致货物与公路护栏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交警机关及被告保障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障公司亦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该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闫某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及转货费用9000元;赔偿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116元。货物所有人某电器有限公司某办事处向原告出具了损失明细清单,清单列明该事故造成其托运货物损失182646元,该办事处同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张某已全额赔付了其公司货物损失182546元,张某有权利向保障公司理赔。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张某的委托,于2013年6月3日作出X价评字(X)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车载货物的损失价值为16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49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障金179016元。
诉讼期间,被告某保障公司主张原告赔付第三者的路产损失,按照双方保障合同约定,应予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原告支付转货费用系运输费用的一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供某电器有限公司某办事处出具的货损明细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亦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障公司同时提供保障单副本、投保单及车上货物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保单副本特别约定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障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讯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障责任约定保障机动车在被保障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障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保障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障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障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障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障公司在保单副本上约定对路产损失扣赔20%及对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的行为系格式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某保障公司对原告提供某电器有限公司某办事处出具的货损明细表及原告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亦不认可。
被告某保障公司同时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障股份有限公司短信通产品风险通知书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障条款》各一份,以证实其公司承保的保障责任范围及投保人、被保障人应尽的义务并对其公司承保货运险的保障责任范围是知晓的,该事故货物损失不属于被告的保障条款所列保障责任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障公司提供《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障条款》第二条基本险第2项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第5项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综合险第1项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的约定,均足以证实该次事故的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障责任范围。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均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限内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障单、保障协议、保障条款、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证明、货损明细、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货损赔付证明、施救费转货费发票、吊拖车及货物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法院判决
原告张某以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鲁A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障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在被告某保障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险的事实,分别有被告出具的保障单、保障协议及保障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障单所对应的保障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障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张某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构成保障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赔付保障金责任,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7日11时许,是由于原告驾驶员闫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导致车上货物倒下,砸到路边护栏,造成护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被告某保障公司提供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障责任关于保障机动车在被保障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障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保障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障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障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障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的约定,亦符合被告某保障公司提供《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障条款》中保障责任综合险第1项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的约定,理应构成保障责任。被告某保障公司与某保障公司以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不属各自承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及货物运输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张某作为实际车主和运输车辆及货物的投保人,对涉案投保车辆及货物具有保障利益,原告张某有权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及第三者路产损失向被告某保障公司主张理赔权益。被告某保障公司对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的行为,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属无效约定条款,该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在所投保货物运输险中,虽然约定被保障人为货物所有人,但原告张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已经履行了对货物所有人的实际赔付义务,且由实际货主出具了赔付证明并同意由原告张某行使向保障公司的索赔权益,故原告张某以自己名义就其赔付第三者的实际损失向被告某保障公司主张权利亦无不当。被告某保障公司关于货主已从原告张某处实际获得赔偿,从而免除其保障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和保障权益享有人。原告张某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障费的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障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障合同约定的保障事故,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按保障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
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63000元,有原告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亦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报告同时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公章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注册证号印章,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属于二被告分别承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和货物运输保障的的保障责任范围,鉴于该次事故发生于二被告共同承保期间内,被告某保障公司承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障金额为100000元,被告某保障公司承保货物运输险的保障金额为1000000元,参照我国《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各保障人应当按照其保障金额与保障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障金的责任,故被告某保障公司应承担1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163000元=14818元,被告某保障公司应承担10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163000元=148182元。由于被告某保障公司承保货物运输险合同另约定,综合免赔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4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被告某保障公司的货物损失额为148182元×(1-10%)=133363.8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支出的施救转货费用9000元及评估费用4900元,共计13900元,有原告实际支出的相应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障标的的损失与查明或确定保障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障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障人予以承担。二被告关于不承担施救、评估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各自承保货物损失的保障金额不同,二被告亦应对该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产生的施救费用及评估费用按保障金额的相应比例分摊施救转货、评估费用,被告某保障公司承担1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13900元=1264元,被告某保障公司承担10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13900元=12636元。
原告因该事故赔偿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116元,有路产损毁计算表及路产赔偿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某保障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障的保障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某保障公司在原告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情况下,再行在其机动车辆商业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对路产损失增扣20%的免赔率,该约定不符合保障合同的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该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障公司自身的民事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障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障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障公司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某保障公司辩称对路产损失适用2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障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货物损失保障金14818元。
二、被告某保障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路产损失保障金2116元。
三、被告某保障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施救转货费及评估费用1264元。
四、被告某保障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货物损失保障金133363.8元。
五、被告某保障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施救转货费及评估费用12636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