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货运险下“仓至仓”条款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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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主前段时间跟一帮朋友一起翻译一本英文书籍《船舶建造合同》。前前后后忙乎了有2个多月,完全没有时间写东西。好在翻译工作已经告一段落。

这两天,号主看到一篇文章《最高院新裁定:如何理解保障合同中“仓至仓”条款》。作者结合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定详细论述了对货运险下“仓至仓”条款的理解。因为号主日常工作主要做水险这个领域,这篇文章勾起了号主的一些共鸣。下面,号主将结合实务和法律简单谈谈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一、实务操作中的问题

号主发现许多客户对于“仓至仓”条款的理解是非常粗浅的。这个非常正常,他们毕竟不是保障人。从号主遇到的客户来看,他们认识的误区在于:

1、认为自己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障应该保障货物从他们的工厂或发货人仓库起运至最终收货人仓库期间的运输风险,而无论投保单如何填写。因为,大多数情况下,保障人跟投保人/被保障人之间往往会签订预约保障协议,协议中基本上都会约定单独的“仓至仓”附加条款。因此,被保障人就认为预约保障协议已经承保了“仓至仓”的风险,而在就每票货物做具体申报或单独出具保障凭证时忽略单票货物起运地和目的地的重要性。

2、完全不懂保障,认为保单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必须和提单上记载的一致,而导致与海运连接的两端陆运得不到保障。

3、如上述最高院所涉案件一样,对何为“运离”缺乏正确的理解(当然,也不排除完全理解。但是,为了获得保障赔偿而揣着明白装糊涂)。

这种理解的后果就是被保障人和保障人的纠纷不断。除了上述最高院再审裁定所涉及的案件外,2018年山竹台风期间在广东地区发生了多起类似案件:货物在码头或港口等待装货期间遭遇台风。保单约定的起运地为码头或港口所在的城市。被保障人要求保障人对货物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需要厘清的法律关系

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一个国际贸易涉及多重法律关系。首先,为了买卖货物,买卖双方之间会形成贸易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为了安排货物运输,托运人或发货人会与承运人之前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再次,为了保障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投保人和保障人之间又会形成保障合同法律关系。这三个合同法律关系既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如果站在保障的角度看,我们更要注意几个法律关系各自的独立性。

我们在订立保障合同的时候,必须要牢记:货运险下保障人保障责任的起讫是依据保单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而定的。而保单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并不必然地必须和运输合同上的装港、卸港,或者贸易合同中的交货地点保持一致。举个比较直观的例子:货物从苏州发货,经上海装海船运往德国汉堡港,再陆运至法兰克福。海运段的提单载明的装港和卸港分别是上海和汉堡。贸易合同载明FOB上海。如果投保人希望保障苏州工厂至法兰克福全程的风险,就必须在投保单中(单票货物运输)或申报清单中(预约保单下的申报)将苏州和法兰克福分别列明起运地和目的地。号主遇到的客户,他们往往认为反正预约保障协议写的是“仓至仓”,起运地和目的地就根据海运提单记载为上海和汉堡。这种情况导致的后果就是,保障人对苏州至上海或者汉堡至法兰克福的陆运期间发生的货损不承担保障赔偿责任。

三、对仓至仓条款下“运离”的理解

除了上面从法律关系层面比较宏观的理解外,针对比较具体的“运离”这个措辞的理解,也非常有必要分析一下。我们在上述最高院的裁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保障人一方的理解。应该说,法院的裁定还是比较准确的。对于“运离”这个措辞,我们从一般民众的认知去理解即可,即:运离是为了“立即”开始一个航程而做的动作。在“立即”开始一个航程之前所做的任何动作、所经过的任何区间都不能被视为运离,从而,也不能视为是保障人保障责任的开始。

1、首先,运离的仓库应当是为了安排货物离开起运地去往目的地而存储货物的仓库。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这个仓库应当是货物离开起运地之前起运地所存放的最后一个地点。上述案件中,被保障人的论点是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就算是运输的开始。承运人接受了货物,和承运人开始运输毕竟是两个概念,这个观点过于牵强。举个简单的例子,我们去邮局寄送包裹。邮局只是收了包裹并存放在仓库,怎么能认为邮局已经开始运输了呢?当然,保障人需要考虑对条款的措辞给与更加明确的界定。这一点上ICC条款09版本起到了比较好的示范作用,对运离做了比较清楚的约定。

2、其次,起运地的写法很有讲究。比如号主所知道的去年山竹台风货运险纠纷的原因在于,保单载明的起运地为“某某港”,而非“某某市”。而货损恰恰发生在货物在港口堆存等待装船期间。号主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障人拒赔没有任何问题。

四、预约保障合同下的特殊情况

如前所述,个别被保障人甚至保障同行认为既然预约合同约定了“仓至仓”条款,具体每票货物的起运地和目的地如何写并不影响保障人对货物运输的全程承担保障责任。关于这个问题:

1、首先,需要理解不同法律关系的差异。前面已经讲过,不再赘述。

2、其次,预约保障合同实际上只是约定了一个保障条件的框架。保障人对每票具体货物的保障责任,还是要根据具体申报或投保的信息来定。比如,预约合同约定的航程往往是“中国至世界各地”,那我们能认为某票货物在保障合同下的目的地可以是世界各地吗?显然不是。还是需要投保人给与明确。关于这一点,《海商法》第232条已经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即单独出具的保障凭证和预约合同不一致的,以前者为准。

花了大概一个小时简单写了一下自己的看法,实际上这些内容也是号主日常工作中长期积累的一些经验,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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