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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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随着国内电子商务的崛起与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我国对物流服务的需求呈井喷式增长。物流产业规模逐年扩大,且经营方式正从第一、第二方物流服务向第三方物流服务转变。现代第三方物流服务涉及仓储、海陆空运输等多种环节,蕴含较多风险。为有效对抗此类风险,保证经营收益,物流保障便成为了物流业必不可少的风险控制工具(黎宇彬,《物流保障发展分析》,载于《中国储运》2006年第6期第98-99页)。

物流保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流保障囊括了物流过程当中涉及的全部保障,既包括货运险又包括责任险。狭义的物流保障仅指物流责任保障。货物运输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货方,而物流责任保障的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物流企业。货物运输保障承保的是货物本身,物流责任保障承保的是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方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其运输货物只享有责任利益而非财产利益,故应投保物流责任险而非货物运输险(崔淑景,《货运险不能代替承运人的责任险》,载于《保障研究》2003年第2期第48-49页)。然而事实上,由于责任险的保费高于货运险、物流公司缺乏保障专业知识无法理解二者间的区别等原因,很多物流公司同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障人,为其运输业务错投了货运险。而不少保障公司为了展业的需要,在明知物流公司对货物不具有财产利益的情况下而承保。直到出险后,物流公司主张赔付保障金时,保障公司却以对方不具有保障利益为由拒绝赔付。

实践中,上述“险种错配”现象层出不穷,引发大量保障理赔纠纷,又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未有明确规定,故“同案不同判”现象也十分严重,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物流保障乃至整个物流业的发展。因此,本文对与此问题有关的学说观点及法律适用进行必要的梳理并展开比较分析,着力探索一条合适的解决之道。

主要观点介绍

针对上述“险种错配”的理赔争议,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定承运人不具有保障利益,但保障人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观点二,认定承运人有责任利益,推定保障人已承保责任保障,并适用责任保障的规定赔付。总体而言,此类案例司法裁决的倾向都是认定保障公司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下就两种观点的具体内容展开简要的讨论。

保障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该观点认为,财产利益与责任利益具有明显区别,承运人对货物不享有物权,在货运险中自然对保障标的不享有保障利益(武利海,《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保障的被保障人研究》,载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年26卷第4期第39-44页)。然而,保障人(或其代理人)在明知投保人不应当投保货物运输险而只能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况下,却不对投保人说明这两种保障在法律上的差异性,仍然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这一做法违反了我国《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障人说明义务,有违诚信原则,给被保障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然而,在保障事故发生后,保障人又以被保障人不具有货运险的保障利益为由拒绝赔付,其依据是按照《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障事故发生时,被保障人对保障标的不具有保障利益的,不得向保障人请求赔偿保障金”。

由此可见,保障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一方面不对两个不同险种适用上的差异性进行说明,另一方面在出险后又以不具有保障利益而拒赔。位于信息强势一方的保障人采用“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这一做法,还违反了保障的最大诚信原则。

据此,鉴于保障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说明义务的行为,足以要求其承担《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1452号为代表的一些判决支持此观点。

保障人依责任保障进行赔付

该观点认为,当投保人或被保障人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该种责任具有保障利益。保障事故发生时,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对其承运的货物享有保障利益。投保人为运输活动可能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保障人在明知其对货物不享有财产利益的情况下而承保,对该种合同进行目的解释,双方实质上就物流责任险合同的订立达成了合意。因此,保障人应当按照责任保障的条款进行赔付。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4号为代表的一些判决支持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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