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属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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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5年5月12日,被告某保障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出具《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障单》,保障责任期间为2015年5月1日0时至2016年5月1日0时,根据该份保障单第一章承保范围约定:在本保障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障人的雇员在受其雇佣期间,由于从事保障单载明的业务遭受工伤而致身体伤害(包括因此引起的死亡),对被保障人因此依照工伤保障法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据本保障合同的各项规定,按照被保障人所选择的保障项目,以保障单所载责任限额为限向被保障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6年1月11日,原告某公司员工卓某某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因爬高拆除贴在墙面、柜面的气球,不慎摔倒受伤,某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胫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某公司积极向卓某某进行工伤理赔。因原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障公司投保了有效的雇主责任保障,原告依据保障单准备相关材料并多次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屡屡拒绝,经过交涉无果,原告无奈,遂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便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障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受伤人员系退休人员,不属于保障条款第五章第五条约定的雇员范围,不在承保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保障责任。原告与卓某某的劳务协议清楚载明双方系劳务外包关系,卓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亦未为卓某某缴纳社会保障费,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与卓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但被告保单的生效时间是2015年5月1日0点起,卓某某是保障期间新增的人员,不在原告投保的人数范围内,亦不在被告的承保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某保障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出具《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障单》,保障单记载主险: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障,承保被保障人的雇员在受其雇佣过程中,由于从事保障单载明的业务遭受工伤而致身体伤害(包括因此引起的死亡),被保障人因此依照工伤保障法律应承担的责任,每人每次工伤事故以下列责任限额或100万元之低者为限。

保障责任期间为2015年5月1日0时至2016年5月1日0时。《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障条款》第一章规定:本保障合同保障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补偿;2.停工留薪补偿;3.住院补偿;4.伤残补偿;5.身故补偿;6.其他费用补偿。其中停工留薪补偿部分约定为:不承保;伤残补偿部分约定为:限额为48月工资或450,000,以高者为准,以保单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障金给付比例表》赔偿。

《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障条款》第五章第五条规定:被保障人的雇员:指与被保障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与被保障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被保障人工作,并由被保障人给付工资或薪酬的劳动者。雇员包括被保障人短期雇佣的人员。除非另有约定,“雇员”不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承揽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障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或任何非法雇佣的人员。

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卓某某(女,****年**月**日出生)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卓某某系外聘劳务人员,原告以劳务外包方式与卓某某建立劳务关系。案外人卓某某根据原告的日常工作要求提供劳务,由原告向案外人卓某某支付劳务费。2016年1月11日,案外人卓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慎滑倒,摔伤右腕部,后经某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审理中,原告表示没有和案外人卓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卓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障费,因此无法申报工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卓某某系原告员工,原告于2016年1月至7月仍在为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查,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在打款摘要栏仅显示“网上代发代扣”。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障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员工投保了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障,但根据保障条款约定,被保障人的雇员需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与卓某某签订的系劳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系劳务外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虽提供银行交易流水,但不能显示其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工资,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建立的实为劳动关系。故卓某某不能认定为雇员,被告有理由依据保障条款拒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企业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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