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操作中,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情况十分常见,但在保障理赔时,往往遇到一些法律上的问题。
承运人为了防范发生货损后的索赔风险,可投保责任险,比如保赔保障和物流责任险。对于承运人能否投保货运险,理论上尚存在争议,而在实际操作中,这种情况却很常见。
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原因
货物损坏、灭失通常并不会造成承运人的直接损失,除非货物损毁引发船舶本身损坏,如货物掉落砸坏船壳,该损坏可以在承运人购买的船壳险中获赔。但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有可能引发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例如船舱进水造成货物湿损,承运人应对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承运人可能承担的承运责任,承运人可以投保责任险应对,常见的责任险类型有船东互保协会提供的保赔保障,以及承运人购买的物流责任险等。
实务中,承运人通常以直接投保货运险的形式代替物流责任险,在发生保障事故时,以类似于物流责任险被保障人的地位向保障公司索赔。
为何承运人不投保物流责任险,转而购买货运险?根据调查了解,大概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物流责任险手续麻烦,有较高免赔率,因费率低保障人的推广积极性并不高。
二、物流责任险承保范围更窄,承运人希望通过投保货运险扩大保障范围。
三、承运人不愿意以被保障人地位出现,希望保障人将货主直接作为被保障人,一旦发生赔付事件则由保障人直接向货主理赔。
无论是何种理由引起,目前保障公司以货运险与承运人签订保障合同的情形十分常见,相关法律争议也已经在审判实践中得到体现,值得关注。
承运人投保货运险存在的问题
承运人购买货运险,常见的投保形式有以下四种:
一、承运人作为被保障人直接向保障人投保货运险,保障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障人索赔。
二、承运人以货主代理人身份向保障人投保,保单被保障人一栏写明“货主”。
三、承运人以自己名义与保障人签订保障合同,保单被保障人一栏写明“货主”。
四、承运人向保障人投保,保单记名被保障人为承运人,受益人为货主。
上述四种投保形式,在法律方面都存在各自的问题。
受益人的概念是否可取
对于第四种情况,由于我国财产险中并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因此这种做法显然存在法律上的风险。未来在保障事故发生后,货主是否有权直接索赔,保障人是否能直接向货主赔付,被保障人是否有权直接索赔,均存在潜在争议。
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成路15”轮案中,法院认为保障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障人,既然已经在保单中记名“受益人”这一概念,可以视为其已认可受益人在涉案财产保障关系的法律地位,即认可当发生保障事故时,记名为“受益人”的当事人可以行使其对涉案保障金请求权的质权,有权受领保障金。但是,这个案例并不能说明受益人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认可,因此为防范可能的风险,应尽量避免使用“受益人”的概念。
代理人的地位并未获授权
第二种情况下,既然承运人是代理人身份,承运人如何证明其取得货主授权以符合代理的形式要件,是一个新的问题。据了解,实务中常未完成这一授权手续,因此这种做法也不可取。
将“货主”列为被保障人的难题
对于第二、三种情形,保单记名的被保障人均为“货主”,不同之处在于承运人的地位。第二种情形中,承运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仅仅为代理人,可以视为货主直接与保障公司订立保障合同。第三种情形中,承运人的身份更加模糊,即承运人在保障合同下有交纳保障费的义务,却没有被保障人的索赔保障赔偿金的权利。有业内人士咨询,在被保障人记载为“货主”的情形下,承运人作为投保人能否直接向保障人请求保障赔偿金?笔者认为,投保人在保障合同下并没有请求给付保障赔偿金的权利,难以操作。
第二、三种情形可能面临同一个困境,即当承运人同一批次承运多票货物时,比如某车辆上装载分别属于数百个货主的货物,此时“货主”并不是单一主体,保障人将面临多个甚至成百上千个货主索赔,需要向每个货主逐一核实货物价值、损坏情况。一旦涉及追偿,需要逐一搜集索赔资料,实务操作中困难重重。
同样,在第二、第三种情形下,保障人向“货主”索赔后能否向直接责任人(承运人)追偿,也可能存在争议。尤其是在第三种情形下,承运人本身与保障人签订了保障合同,保障人向货主赔付实际是在依据其与承运人之间的保障合同做出赔付,如果保障人向承运人追偿,属于向保障合同的相对方追偿,则承运人的投保变得没有意义。如果保障人不能向承运人追偿,那么保障人赔付货主后能否向最终承担责任的第三方(如实际承运人)追偿?因为与被保障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因此无法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直接向第三方追偿,仅能以侵权之诉向第三方索赔。如此一来,保障人不仅要向被保障人收集损失证明,还应向被保障人调查货物所有权的流转情况,如果索赔的货主不是货物所有权人,则可能需要更为繁琐的手续完成举证过程。
需要注意的是,第二、三种情形中,承运人为了避免受到被保障人(货主)的索赔或保障人的追偿,可能会与货主签订免责协议,即约定由保障人直接赔偿货主,货主放弃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这一约定看似可以解除承运人的责任,但可能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首先,根据《保障法》第61条规定:“保障人未赔偿保障金之前,被保障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障人不承担赔偿保障金的责任。”货主将失去向保障人索赔的权利。其次,既然保障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得以解除,即使保障人对货主做出赔付,保障人也无法向实际承担责任的第三方追偿。
承运人直接作为被保障人
在第一种情形下,曾经存在承运人是否具有保障利益的争议,因为承运人既不是货物所有权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货物损毁灭失并不会直接造成承运人的损失。但实践中已经逐步认可,承运人在该情形下具有保障利益,如北海海事法院在(2012)海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肯定了保障人的代位求偿权,即默认了保障合同的成立,确认了保障人保障理赔的正确性。
第一种情形可能遇到的问题是,保障人虽然可以直接向承运人赔付,但在向第三方追偿时,仍然需要搜集证据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即需要在承运人向货主做出赔付后再赔付,同时可能仍然需要向托运人(货主)调查货物实际价值以及损坏、灭失情况,以证明被保障人的损失。据了解,实务中承运人并不是以直接向货主付款的形式进行赔偿,而是通过对未来或先前欠付运费进行冲抵,与货主协商赔偿,在这种情形下,保障人将难以收集被保障人的实际损失证明,从而在追偿中面临困难。
是否重复保障
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均有可能出现重复保障的风险。即买卖合同下的双方(货主)可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投保了货运险,而承运人再次投保货运险,即存在对同一次运输过程二次投保的情形,可能造成赔付时货主取得超过货物本身保障价值的赔付。
有观点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被保障人为承运人,承运人取得赔付与货主投保货运险并不存在冲突。但是,如果货主在向自身货运险保障人追偿后,再次向承运人索赔,势必会造成货主重复获利。如果货主不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不存在实际损失,那么保障人并不需要向承运人赔付保障金,否则也会导致承运人额外获利。
承运人无法向保障公司索赔的风险
在一起典型的货运险案例中((2016)沪民申1335号),承运人投保货运险,记名被保障人为实际货主,承运人先行赔付货主后书面受让保障金请求权,法院驳回承运人向保障人的索赔请求。
案例如下:
承运人A公司向保障人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障,记载的被保障人为“实际货主”,保障合同约定保障人放弃对A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货物、车辆在运输途中因事故烧毁,A公司对货主进行赔偿后,要求客户出具文件,将保障合同项下向保障人请求保障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A公司。后A公司向保障人主张保障赔偿。
一、二审驳回了A公司的主张,A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A公司称其已经向被保障人进行了实际赔付,并通过书面文件受让保障金给付请求权,其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债权。但系争保障属财产保障,被保障人就其损失已经从A公司处获得赔偿,无权再次要求保障人承担保障金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被保障人已经将保障金请求权转让给再审申请人A公司,A公司仍无权要求保障人赔付保障金。
这个案例属于文中提及的第三种情形,是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典型案例,法院驳回承运人的请求,对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有一定警示意义。承运人在投保货运险时,应谨慎确立被保障人,如果是以货主作为被保障人,将可能存在无法向保障人索赔的风险。
※ 作者单位系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