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险的保障利益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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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保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障人向保障人要求投保的财产等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否则,所订的有关保障合同是无效的。可保利益表现在: 如果投保标的安全无损,投保人或被保障人会因此而获益; 如果投保标的受损,投保人或保障人将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但在保障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保障利益也会因种种原因发生变化,出险时如何处理?谁才有权获得赔偿?

一、货运险的保障利益的实质

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时抵押权人也成实际货主,一般是发货人或收货人,保障合同的实际货主以出险时对货物拥有的以上权益为判定标准。国际贸易以CIF价成交的,若出险在货物已装船起运开始或运输途中,保单已背书转让,此时保单正本持有人为实际货主,由发货人报案并提出索赔时,须要求发货人获得国外收货人的委托函。国外收货人的赠别可根据贸易合同、发票和提单等有效单证上的名称判断。国内贸易的买卖双方可参照上述赠别实际货主,货到付款的卖方在运输途中交货前视为实际货主。买方已完成交易,将货物由一个地方运往另外的地方;或买方到货物所在地取货的,则买方为实际货主。

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障标的应当具有保障利益”,“投保人对保障标的不具有保障利益的,保障合同无效”。但保障法、海商法对确定保障利益的时间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投保时货物尚未起运,所有权及风险均未转移,投保人显然还具有货物的保障利益。而事故发生时,收货人已取得提单并据此在港口提取了货物,此时货物的所有权、风险等均已转移给收货人,投保人对于货物已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障人仍可依据持有的保障单获得保障人赔偿,则显然违反了保障合同“损失填补”与“防止赌博”的立法本意。

二、货运险保障利益的标准

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障人是同一主体,投保人在订立保障合同时和保障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均应对保障标的具有保障利益;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障人不是同一主体,被保障人在发生保障事故时也应当对保障标的具有保障利益。也就是说,应当以发生保障事故当时来确定谁具有保障利益,并且以此时保障单的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障利益来确定保障合同是否有效。而且,保障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障人对保障标的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他就不享有对第三人的索赔权,更不可能保证保障人的代位求偿权。

货物所有权人不是保单注明的被保障人可以获得保障赔款吗?贸易中的货物在从卖方运送到买方的运输过程中有时会经过多次转卖,随着货物所有权人的变化,被保障人也发生变更,这种变更与其他财产险不同的是货运险的被保障人可以不必及时通知保障公司进行批改。《保障法》的规定保障标的转让的,被保障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障人,但货物运输保障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同时《海商法》规定:海损货物运输保障合同可以有被保障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运。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障费的,被保障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物流公司或承运人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障人,被视为是一种责任保障,被保障人的变更一般应及时通知保障公司。

当索赔人与保单注明的被保障人名称不符时,只要原被保障人委托,或能证明你是货物所有权人并且获得被保障人的签字盖章和接受赔款的委托函件即可。

三、财产保障标的转让的保障利益

在保障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损失险保障单的被保障人不是车主,而是已没有保障利益的相关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障事故发生时,被保障人对保脸标的不具有保障利益的,不得向保障人请求赔偿保障金。此时,被保障人不具有索赔主体资格,不享有向保障公司请求赔偿权利。

《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障标的转让的,保障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验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直接推定保障标的的受让人自动承继原被保障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实现保障保障的自动延续。保障法司法解析(四)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保障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障标的毁灭风险的受让人依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主张的行使被保障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了避免由于保障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法律给予保障人一定的救济,《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保障标的转让导致危脸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障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障费或者解除合同。第四款规定:“……转让导致保障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障事故,保障人不承担赔偿保障金的责任。”法律这一规定,使保障人与被保障人、保障标的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持平衡。

因此,发生车主不是被保障人情形时,须按上述法律法规执行,尤其是保障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风险的识别,重点是用途改变、车况的变更等。

四、财产保障抵押权人如何正确应用“受益人”

通常财产抵押贷款时,银行会要求保障公司、所有人,在保障单中将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一般情况下,保障公司均是直接在保障单中注明这一情况,称之为“特别约定”,但并没有其他文字表述。《保障法》规定:被保障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障合同保障,享有保障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障合同中由被保障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障金请求权的人。可见,受益人概念只在人身保障合同中存在,财产保障合同中只有“被保障人”概念,不存在受益人概念,保障金只向被保障人赔偿,而且,保障公司使用的保障条款里面也没有任何“受益人”字样。贷款银行希望在被保障人(也就是债务人)尚未还清贷款的期间内,一旦保障标的出险,保障金能够归自己所有,以归还债务人尚欠自己的款项,为了有书面凭据,比照着人身保障的做法,才有了财产保障“受益人”这个概念。

银行作为受益人这个做法是由《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演化而来。《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从这个规定看,应该是被保障标的全部灭失,即全损的情况下,保障金应该先归银行所有。这种意图是合法的,也可以理解,但采用的方法却不太科学。既然财产保障中,“受益人”概念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被保障人才是法定的保障金领受人,因此不管有多少个受益人,都无法改变这一点,包括所谓的“第一受益人”,像人身保障那样,保障金只给第一受益人,不给第二受益人。但保障标的出险后,贷款银行等作为“受益人”提出索赔,如何处理?根据我国《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障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障合同的,应当由保障人在保障单或者其他保障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障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由此可知,特约或增加贷款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都需要保障合同当事人,即保障公司、投保人之间进行妥善的协商,以详细的批单、投保单、合同条款等约定清楚,并由投保人明确的签字认可,才合法合规。

财产险的保障利益问题分析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障人向保障人要求投保的财产等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否则,所订的有关保障合同是无效的。可保利益表现在: 如果投保标的安全无损,投保人或被保障人会因此而获益; 如果投保标的受损,投保人或保障人将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但在保障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保障利益也会因种种原因发生变化,出险时如何处理?谁才有权获得赔偿?

一、货运险的保障利益的实质

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时抵押权人也成实际货主,一般是发货人或收货人,保障合同的实际货主以出险时对货物拥有的以上权益为判定标准。国际贸易以CIF价成交的,若出险在货物已装船起运开始或运输途中,保单已背书转让,此时保单正本持有人为实际货主,由发货人报案并提出索赔时,须要求发货人获得国外收货人的委托函。国外收货人的赠别可根据贸易合同、发票和提单等有效单证上的名称判断。国内贸易的买卖双方可参照上述赠别实际货主,货到付款的卖方在运输途中交货前视为实际货主。买方已完成交易,将货物由一个地方运往另外的地方;或买方到货物所在地取货的,则买方为实际货主。

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障标的应当具有保障利益”,“投保人对保障标的不具有保障利益的,保障合同无效”。但保障法、海商法对确定保障利益的时间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投保时货物尚未起运,所有权及风险均未转移,投保人显然还具有货物的保障利益。而事故发生时,收货人已取得提单并据此在港口提取了货物,此时货物的所有权、风险等均已转移给收货人,投保人对于货物已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障人仍可依据持有的保障单获得保障人赔偿,则显然违反了保障合同“损失填补”与“防止赌博”的立法本意。

二、货运险保障利益的标准

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障人是同一主体,投保人在订立保障合同时和保障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均应对保障标的具有保障利益;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障人不是同一主体,被保障人在发生保障事故时也应当对保障标的具有保障利益。也就是说,应当以发生保障事故当时来确定谁具有保障利益,并且以此时保障单的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障利益来确定保障合同是否有效。而且,保障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障人对保障标的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他就不享有对第三人的索赔权,更不可能保证保障人的代位求偿权。

货物所有权人不是保单注明的被保障人可以获得保障赔款吗?贸易中的货物在从卖方运送到买方的运输过程中有时会经过多次转卖,随着货物所有权人的变化,被保障人也发生变更,这种变更与其他财产险不同的是货运险的被保障人可以不必及时通知保障公司进行批改。《保障法》的规定保障标的转让的,被保障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障人,但货物运输保障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同时《海商法》规定:海损货物运输保障合同可以有被保障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运。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障费的,被保障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物流公司或承运人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障人,被视为是一种责任保障,被保障人的变更一般应及时通知保障公司。

当索赔人与保单注明的被保障人名称不符时,只要原被保障人委托,或能证明你是货物所有权人并且获得被保障人的签字盖章和接受赔款的委托函件即可。

三、财产保障标的转让的保障利益

在保障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损失险保障单的被保障人不是车主,而是已没有保障利益的相关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障事故发生时,被保障人对保脸标的不具有保障利益的,不得向保障人请求赔偿保障金。此时,被保障人不具有索赔主体资格,不享有向保障公司请求赔偿权利。

《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障标的转让的,保障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验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直接推定保障标的的受让人自动承继原被保障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实现保障保障的自动延续。保障法司法解析(四)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保障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障标的毁灭风险的受让人依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主张的行使被保障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了避免由于保障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法律给予保障人一定的救济,《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保障标的转让导致危脸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障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障费或者解除合同。第四款规定:“……转让导致保障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障事故,保障人不承担赔偿保障金的责任。”法律这一规定,使保障人与被保障人、保障标的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持平衡。

因此,发生车主不是被保障人情形时,须按上述法律法规执行,尤其是保障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风险的识别,重点是用途改变、车况的变更等。

四、财产保障抵押权人如何正确应用“受益人”

通常财产抵押贷款时,银行会要求保障公司、所有人,在保障单中将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一般情况下,保障公司均是直接在保障单中注明这一情况,称之为“特别约定”,但并没有其他文字表述。《保障法》规定:被保障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障合同保障,享有保障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障合同中由被保障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障金请求权的人。可见,受益人概念只在人身保障合同中存在,财产保障合同中只有“被保障人”概念,不存在受益人概念,保障金只向被保障人赔偿,而且,保障公司使用的保障条款里面也没有任何“受益人”字样。贷款银行希望在被保障人(也就是债务人)尚未还清贷款的期间内,一旦保障标的出险,保障金能够归自己所有,以归还债务人尚欠自己的款项,为了有书面凭据,比照着人身保障的做法,才有了财产保障“受益人”这个概念。

银行作为受益人这个做法是由《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演化而来。《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从这个规定看,应该是被保障标的全部灭失,即全损的情况下,保障金应该先归银行所有。这种意图是合法的,也可以理解,但采用的方法却不太科学。既然财产保障中,“受益人”概念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被保障人才是法定的保障金领受人,因此不管有多少个受益人,都无法改变这一点,包括所谓的“第一受益人”,像人身保障那样,保障金只给第一受益人,不给第二受益人。但保障标的出险后,贷款银行等作为“受益人”提出索赔,如何处理?根据我国《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障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障合同的,应当由保障人在保障单或者其他保障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障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由此可知,特约或增加贷款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都需要保障合同当事人,即保障公司、投保人之间进行妥善的协商,以详细的批单、投保单、合同条款等约定清楚,并由投保人明确的签字认可,才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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