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障人告知义务对保障人追偿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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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主要讲被保障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障法》不同的是,《海商法》所规定的是主动告知义务,“被保障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障人据以确定保障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障人。”第二百二十三条又进一步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1、故意不告知,保障人解除合同、不退保费且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障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非故意不告知,保障人有权解除合同(仍应对解除前的保障事故负赔偿责任,特殊情况除外)或相应增加保费。

首先,我们要注意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保障合同领域,《海商法》相对于《保障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受《海商法》所调整的保障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这一点在上述的判决中也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海上保障合同的定义做了规定,将海上保障事故的外延限定为“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因此,只有这些特定的保障合同法律关系才会由《海商法》来调整,也只有这些保障合同法律关系才能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主动告知义务。

其次,我们要注意的是,如果适用《海商法》的主动告知义务,被保障人是否有足够的能力和知识去判断哪些事实属于“影响保障人据以确定保障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这个立法的思路来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障法》,基于海上保障发展早期信息不对称、保障人在信息获取上相对处于劣势的情况,实际上对被保障人赋予了一个相对较重的义务。但是,英国通过几百年的判例法的发展,逐步确立了“谨慎保障人”这么一个概念,并明确了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反观我国,并没有相对明确的客观标准去认定哪些重要情况是被保障人应当主动告知保障人的。加上目前信息技术的发达以及全球信息的互联互通,实际上保障人想要获知被保障人的重要信息并不是很困难的事情。当然,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引起各方的争议,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能力也是一个考验。

再次,《保障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而非《海商法》所规定的被保障人。投保人和被保障人是相同的情况下,还比较好处理各方的关系。但是,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障人不一致的话,会带来实践和法律的脱节。举个简单的例子,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障下,A公司作为国内卖家向保障人投保,以海外的买家B公司为被保障人购买了货运险。这种情况下,A公司根据《海商法》不需要向保障人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而B公司实际上又很难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个局面是不是有点尴尬?当然,实操中,还是由投保人来填写投保单,但是,只能适用《保障法》下的询问告知的相关规定了。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

一、受《海商法》所调整的海商保障合同适用的是主动告知义务。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对保障人相对有利。但是,其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

二、现行《海商法》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修改和调整。《海商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是,从目前各方的修改意见和讨论的热点修改内容看,海上保障似乎并不是关注的热点。最终修改的结果和效果,我们拭目以待。

三、根据上述两点的讨论,保障人还是不能完全依赖《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在日常的业务操作中应该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措施避免出现不知道投保人/被保障人放弃对第三方索赔权的情况。因此,从实务的角度出发,本号上一篇文章的内容(财产险下投保人/被保障人放弃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问题)所提的建议还是值得各位保障人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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