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障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障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障药品目录、工伤保障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障基金支付。但是,对于因超出上述报销标准而工伤保障基金不予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谁承担,《工伤保障条例》未作规定,实践中存有较大分歧。
因此,在实际法院判决中出现三种不同判例: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障条例》的制定目的只是分散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符合报销范围的工伤医疗费从工伤保障基金中支付,不符合报销范围的,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障条例》只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障费的义务,未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医疗费,故用人单位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障费的,工伤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障基金支付,超出理赔范围部分应由职工个人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伤是基于工作原因而产生超出理赔范围的工伤医疗费,让职工负担极不公平,尤其是在数额特别巨大时。综合考虑职工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能力,若该部分医疗费的支出实属合理、必要,可依公平原则,酌定由双方分担。
但在实际操作中,多数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只能采取控制过程来防止费用失控的局面,即同医院及职工约定好,防止出现使用进口药品、进口器材的情形。









